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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江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江山市××镇××会与江山市××镇××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江山市××镇××会,江山市××镇××会,余某某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江山市××镇××会,住所地:江山市××村。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第三人:余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江山市××镇××会(以下简称上××村××会)、第三人余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申请对本案中原告遭到第三人余某某阻拦后所造成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所提供鉴定依据不足,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月10日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及同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上××村××会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从1999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郑某某一直承包原江山市雁塘村达坞塘水库养鱼(详见合同),且双方均按合同规定义务履行。2008年上半年因村合并,原江山市××余镇××村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委合并为江山市××镇××会。但至2009年6月24日上午10时24分左右,原告和往常一样雇用蔡某某拉鱼饲料到水库喂鱼,却遭到被告村民余某某(即本案第三人)等人阻拦。之后,第三人余某某又多次召集多人阻拦原告到水库喂鱼,造成原告至今仍不能按时、正常喂鱼,合同目的难以实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原告行使承包水库养鱼的经营权。被告另行将水某某包给第三人,导致第三人阻拦原告行使承包经营权,被告上××村××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是违反合同法的行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原告依法行使承包水库的养鱼的经营权;2、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阻拦原告养鱼的行为;3、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380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承包协议书两份以及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达坞塘水库的事实。二、调查笔录两份,以证明在2009年6月24日,原告所雇用的员工喂鱼时遭到第三人阻拦的事实。三、水某某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江山市××余镇××村与第三人余某某所签订水某某包合同,与原告所签订承包合同时间发生冲突的事实。四、购买鱼苗清单及损失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不能正常养鱼的损失为219380元的事实。被告上××村××会辩称:原告与原雁塘村及现上余村签订水某某包合同属实,原雁塘村与第三人余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也属实。由于本案所涉及达坞塘水库是浙江省千库保安某某,所以在2008年时,上余村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承包合同,以补偿原告部分损失,但因新村合并时交接不到位,上余村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原雁塘村已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所以才造成本案纠纷,但被告上余村委一直是认可原告的合同,并没有阻拦原告养鱼的行为,被告上余村行为并没有过错。而且原告在与被告上余村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第三人早已与雁塘村签订合同的事情,故原告在本案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上余村承认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愿意赔偿原告适当的金额,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被告上××村××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余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二,被告对有人阻拦原告养鱼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阻拦原告,此事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损失并没有这么大,原告提供证据不属实。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三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所证明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原告郑某某与原江山市××余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水某某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了增加村级经济收入,经村两委决定,将水某某包给个人养鱼,为了使双方有据,特订立以下条文,甲方:雁塘村委会,乙方:郑某某。一、甲方承包给乙方达坞水库(即达坞塘水库)壹个,期限陆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二、达坞水某某包款每年900元,共计伍仟肆佰元整(包某某收),在订合同前其款一次性交清……”。之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7年5月15日,原江山市××余镇××村经济合作社在江山市××余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承包雁塘村达坞水库(即达坞塘水库)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发展本村经济,加快新农村建设,吸引外商投资,经村两委协商同意,将雁塘村达坞水库租赁给余某某经营“农家乐”,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称谓:甲方:江山市××余镇××村经济合作社,乙方:江山市××余镇××村村民余某某。二、租赁范围:雁塘村达坞水库,面积约40亩。三、租赁时间:共五十年,即二○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五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四、租金及上交办法:1、租金:水库租金乙方每年上交甲方人民币伍佰元整。2、交纳办法:自双方签订盖章协议生效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租金五十年,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五、甲乙方的责任:1、……5、自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止,乙方必须要以农家乐形式经营模式……”。协议签订后,余某某向雁塘村交纳了全部的水库租金,但并未实际承包达坞水库。2008年上半年,江山市上余镇进行村委合并,原雁塘村和原上余村等村合并为上余村。因本案中所涉及的达坞塘水库被列为浙江省千库保安某某,需要进行施工改造,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2008年9月5日,被告上××村××会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为了确保雁塘大坞塘水库(即达坞塘水库)千库保安某某能按时某某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即被告上××村××会)要求乙方(即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前放水完毕,库中的鱼类乙方应自行处理;二、甲方同意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限长(应为延长)一年承包期;三、甲方不再赔偿乙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原告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即2009年1月31日之后)继续承包达坞塘水库。因原告郑某某与上余村所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与第三人余某某与原雁塘村所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发生冲突,2009年4月,第三人余某某曾阻拦原告郑某某在水库喂鱼,要求由其承包水库,原告则坚决表示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上××村××会及上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多次调解此事,但均未有结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上××村××会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均表示认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的原因是由于村委合并过程中交接工作出现疏忽所造成,希望原告退出承包的水库,由第三人继续承包,并愿意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达坞塘水库所涉“千库保安某某”仍需继续施工,被告上余村委于2010年1月20日通知原告郑某某,要求其配合将水库中所养殖的鱼全部清理完毕。原告则表示因水库无法正常养鱼,其放弃对水库中所养的鱼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上××村××会之间签订的水某某包合同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损失以及应当如何赔偿损失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原告郑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起源于两份时间相冲突的承包合同,即原雁塘村与第三人余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以及现上余村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履行其与上余村所签订合同,在水库中投放鱼苗进行养殖,必然投入相应的金钱,由于第三人也要求履行合同,并在水库中投放鱼苗,造成双方鱼苗在水库中相互混同,实际已无法分割,现原告放弃其所放养鱼苗的所有权,其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购买鱼苗、饲料、雇请工人的费用,以及卖出鱼类后可能产生的利润。其次,关于原告郑某某主张的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上××村××会在新旧村委合并时,未能尽到审查责任,而导致对同一水库签订出两份承包时间相冲突的水某某包合同,原告郑某某及第三人余某某均要求按已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从而导致出现本案矛盾纠纷,并造成原告出现损失,被告上××村××会理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上××村××会对此并无异议,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差异过大。虽然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确切的损失金额,但被告对原告存在损失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可综合原、被告多次协商调解的过程及结果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镇××会赔偿原告郑某某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2000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江山市××镇××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中才审判员  仲 巍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