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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陈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因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沉迷于赌博,生活作风不检点,要么夜不归宿,要么半夜回家,且无稳定工作等,2006年1月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承诺改正错误,双方调解和好。但因被告仍未转变,我已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准许某、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然有争吵,但感情一直是好的。我虽无固定工作,但我对家庭和儿子都是尽到责任的,且我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沉迷于赌博,生活作风不检点等情况,我与原告之间感情是好的,况且儿子尚年幼,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就读于建德市新安江第二小学)。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的脾气性格、志趣志向差异逐渐扩大,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此后,原、被告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儿子。2010年3月,原告以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其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等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关系融洽,共同抚养儿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志趣志向差异逐渐扩大,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仍能相互理解、共同生活。现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趋于淡漠,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相互包容,加强思想交流和情感沟通,特别是被告应采取积极措施,促进家庭和谐,双方也均珍惜以往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同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仍有弥合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