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蔡媚媚与杨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媚媚,杨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54号原告蔡媚媚。委托代理人蔡丰荣、任朝金。被告杨林松。原告蔡媚媚与被告杨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媚媚的委托代理人任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媚媚诉称:2010年元月15日,被告以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屡催屡避,拖欠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林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林松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杨林松向原告蔡媚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杨林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蔡媚媚收执,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蔡媚媚与被告杨林松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外,合同其他主要条款明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部分合法有效,被告杨林松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民间借贷的利息应以银行基准借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向法院请求以月利率25‰计算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媚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林松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