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云福与李新兵、李兴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福,李新兵,李兴桂,李国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福。委托代理人史向阳,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兄。上诉人李云福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16日上午,被告李新兵、李兴桂、李国兄和原告李云福一起去某个体塑料制品厂的厂房里搬运塑料机。被告李新兵和原告爬到该塑料机上将一条固定在塑料机上的“7”字型的槽钢拆卸下来。在拆卸该机器的过程中,原告突然从塑料机上掉落下来,倒在地上神志不清,被急送到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转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2008年9月20日原告又因头部外伤术后脑积水及左额颞颅骨缺损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10月4日出院回家休养并继续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七级、九级。医学诊断为原告系颅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法律关系评定:上述疾病与本次外伤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原告被三被告叫去合伙为他人搬运塑料机,原告在拆卸机器过程中坠落至地上受伤,三被告应分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新兵、李兴桂、李国兄分担赔偿原告李云福的医疗费141696.89元、误工费15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936.4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14203.79元。各被告应分担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25%,各计人民币103551元。另查明,三被告及原告在此次搬运工作中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受伤后已获赔110000元,医疗费报销23672元。原判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为共同的利益,相互合作从事搬运工作。现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受伤,并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三被告应当予以适当的补偿。鉴于三被告在搬运过程中并未获利,收入有限,而且原告已获得补偿款十多万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弥补其因身体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以三被告各自补偿原告5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各负2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新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福补偿款5000元。二、被告李兴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福补偿款5000元。三、被告李国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福补偿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元,减半收取976.5元,由原告李云福负担901.5,被告李新兵、李兴桂、李国兄各负担25元。宣判后,李云福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40多万,虽然已经获赔10多万,但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李新兵、李兴桂、李国兄共同承揽搬运事务,并叫上诉人一起参与搬运。在承揽完成事务中,各参与人共同劳动,共同分配劳动收入,相互间的关系为松散型合伙。上诉人为合伙事务受伤,被上诉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判仅判决三被上诉人各补偿5000元,数额明显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新兵、李兴桂、李国兄辩称:上诉人李云福与被上诉人一起合伙做工,被上诉人没有强迫上诉人一起工作,所得的收入也平均分配。上诉人负伤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在厂家获赔。请求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范畴。被上诉人李新兵、李兴桂、李国兄对上诉人李云福的伤害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故原判在本案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判确定李新兵、李兴桂、李国兄各补偿李云福5000元,系根据案件事实进行的裁量,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云福负担,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