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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与”吴近”、”王伢子”、”洪胖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燕南路汽车大院后面的小市场利用设赌行骗之机抢夺他人财物。被害人胡某某(63岁)途经该处参赌,拿出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关某某,被告人关某某将钱交给”吴近”后逃跑,其他人则阻拦胡某某追赶。被告人关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吴近”等人则逃脱。以上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出警经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关某某提出,被害人是自愿参赌;此外,被害人分批下注,先后两次才总共输掉人民币500元。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关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关某某所提辩解,经查,上诉人关某某利用设赌方式,趁被害人疏于防范之机抢夺被害人财物一事,有被害人陈述及在场证人所提供证词予以共同证实,认定依据充分。此外,上诉人关某某以往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一致证实,涉案五百元款项系通过一次夺取行为而获得,因此,上诉人关某某所提相关辩解与本案已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