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吴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9年3月18日、2003年12月18日、2004年8月20日、2005年8月18日、2007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被告胡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吴某借款40000元、60000元、10000元、60000元、60000元合计230000元,其中除2005年8月18日借款约定月息1.3%外,其余借款均约定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15640元(从借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所有借款实际利息均为1.3%,2008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清了之前的全部利息,现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08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吴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五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仅有2005年8月18日、2003年12月18日两张有注明利息,其余三张均没有注明,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三次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对原告诉称的1999年3月18日、2004年8月20日、2007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该三次借款约定月利率1.3%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起诉后,被告胡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两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总额按120000元从2008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6元,公告费280元,合计628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836元,被告胡某某、李某某负担545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69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