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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蓝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与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2009年农历11月份原告看望孩子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晚离家后再未和被告同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余星由原告抚养。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结婚后,被告时常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干家务照顾孩子,双方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矛盾。原告嫌被告家穷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1992年订婚,199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0年3月24日生长子余亮亮,2002年4月14日生次子余星,2002年8月被告做了绝育手术。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睦。2010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不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2月3日蓝田县民政局颁发西蓝(2010)民收字第01号收养登记证,确认原告和被告将次子余星送养给被告之弟余景来,余景来和余星收养关系成立。2010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收养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理由不足,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日后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应相互多沟通交流思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已预交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