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支某、支某为与被告俞甲、俞乙、李某、叶某、俞某甲与俞甲、俞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支某为与被告俞甲、俞乙、李某、叶某、俞某甲,俞甲,俞乙,李某,叶某,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支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俞甲。被告:俞乙。被告:李某。被告:叶某。被告:俞某甲。被告:俞某乙。原告支某为与被告俞甲、俞乙、李某、叶某、俞某甲、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俞甲、俞乙、李某某、俞丁下落不明,2010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俞乙、李某某、俞丙、俞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起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俞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并由被告李某、叶某、俞某甲、俞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综上所述:被告俞甲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借款,被告李某、叶某、俞某甲、俞某乙作为被告俞甲的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俞乙是被告俞甲的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甲、俞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440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李某、叶某、俞某甲、俞某乙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从2008年7月7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支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2008���4月8日被告俞甲向原告支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3分,并由李某、叶某、俞某甲、俞某乙对上述款项作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在借款期间被告俞甲、俞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俞乙未作答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原告出具给被告俞某乙的收条二份,证明被告俞甲还款6万元,俞某乙还款4万元,合计已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某答辩称,字我是签过的,但钱多少拿去不清楚,当时利息我也不清楚的。金妃说6万元是还本金的,支某承认的,后来又还了4万,一共是10万元,还剩20万元没有还,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被��叶某未举证。被告俞甲、李某、俞某甲、俞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被告俞甲、俞乙、李某、俞某甲、俞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叶某质证意见,当时签字说利息是1分半,合同上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对签名无异议,但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叶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是归还另外的借款。被告叶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告俞乙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俞甲、俞乙、李某、叶某、俞某甲、俞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7月7日止),月利息为3%;到期不能按约还款、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被告李某某、叶某、俞某甲、俞某乙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时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和被告俞甲、李某、叶某、俞丙、俞某乙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俞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李某、叶某、俞某甲、俞某乙在借条上亦签了名。此后,被告俞甲支付了原告2008年4��8日至2008年7月7日的利息,2008年7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俞某乙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1日代借款人归还原告借款其中4万元。对尚欠的借款20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支某与被告俞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俞甲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俞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归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认为收到的10万元,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证据,而原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20万元予以支持,对10万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7月7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违约,支付借款本金的30%违约金,故被告俞甲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被告俞甲、俞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甲、俞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叶某、俞某甲、俞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某、叶某、俞某甲、俞某乙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保证人李某、叶某、俞某甲、俞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叶某、俞某甲、俞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甲、俞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支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合计29万元;二、被告李某某、叶某某、俞丙、俞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如被告李某某、叶某某、俞丙、俞丁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俞甲、俞乙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360元,由原告负担2310元,由被告俞甲、俞乙负担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