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乙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大学刚毕业。2006年下半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一直暂住在天台县始丰××××号朋友奚某某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登记时间、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也并未分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自由恋爱,1987年7月24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因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