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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55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0.6%计算)。被告唐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无钱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应归还原告相应的借款64000元。此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催讨,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但被告在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4000元,并支付原告胡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0.6%计算)。此款,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