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海峰与傅芬琴、孔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峰,傅芬琴,孔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25号原告赵海峰。被告傅芬琴。被告孔杏英。原告赵海峰与被告傅芬琴、孔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芬琴、孔杏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峰诉称:被告傅芬琴于2008年11月23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08年11月23日起到2008年12月23日止,如超期自愿加付每天30元。被告孔杏英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傅芬琴催讨,但到期后,被告傅芬琴未归还,被告孔杏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傅芬琴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一个月利息750元及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孔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芬琴、孔杏英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赵海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傅芬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孔杏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傅芬琴、孔杏英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持有的借条系原件,两被告的签名虽为他人代签,但两被告亲自捺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11月23日,被告傅芬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此,被告傅芬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个月,从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被告傅芬琴、孔杏英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傅芬琴至今未归还,被告孔杏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傅芬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孔杏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芬琴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的,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傅芬琴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无约定的,应当以��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至于被告孔杏英的担保责任,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芬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4日起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傅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