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金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金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金某某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原告当日依约将款项如数交付给金某某。嗣后,金某某于同年9月15日归还2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金某某至今未付。另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20000元,尚欠1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债务也未明显超出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被告金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金某某和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孙某某归还沈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4日起按���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限金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金某某、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某某、孙某某负担,该款沈某某同意金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茅佳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