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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民申19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孙华、赵麟羽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华;赵麟羽;赵敬元;吴素兰;抚顺罕王傲牛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19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华,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麟羽,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敬元,男,194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素兰,女,194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罕王傲牛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后安镇傲牛村。法定代表人:杨继野,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华、赵麟羽、赵敬元、吴素兰因与被申请人抚顺罕王傲牛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牛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华、赵麟羽、赵敬元、吴素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傲牛矿业公司已经为赵成江补发工资事实所依赖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除工资明细外,提供的赵成江两位同事的证言也可以佐证未补发工资的事实。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傲牛矿业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成江先后与傲牛矿业公司、案外人抚顺罕王毛公铁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有附件,附件中明确约定,可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乙方的工作能力和绩效考核结果,对乙方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进行调整,同时调整相应的薪酬待遇。故傲牛矿业公司根据赵成江的工作能力和绩效考核结果进行调整工资并无不当,赵成江在傲牛矿业公司处工作多年,每月领取相应的报酬,在工作期间并未向工作单位提出薪酬不合理,亦未对工资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工资薪酬的认可。孙华、赵麟羽、赵敬元、吴素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傲牛矿业公司尚欠赵成江的工资,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华、赵麟羽、赵敬元、吴素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