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缪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缪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起诉称:198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84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徐某丙,1989年3月28日生育三女徐某丁,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1999年夏,原、被告共同建造了坐落于苍南县××下在村××楼房一间;2000年间,双方填整了宅基地一间。自1984年冬开始,被告经常因赌博输了而殴打原告,十几年来几乎不间断。2000年农历8月间,原告不堪忍受,无奈离家到灵溪镇打工生活。2005年农历7月,原告随女儿到广东省经营皮鞋店,后因经营亏损停业。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9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别是2008年夏,被告到广东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拳脚相加,甚至用皮带、钢筋打得原告额部、腰部、耳部受伤。经医治,伤情虽愈,但至今尚留有后遗症。多年来,被告对人情世事都不管,全由原告独自维持。被告擅自卖掉紫菜12行(值7000元)。另外,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拿钱5000元、7200元、6800元,共计19000元。原告还为被告还债34000元。2009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自知理亏,没有到庭。法庭为了给予其悔改机会,没有判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仍无悔改表现,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各居一方,互不来往。综上,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坐落于苍南县××下在村××楼房一间(值10万元)和宅某某一间(值8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庭审中,原告以坐落于苍南县××下在村××楼房一间和宅某某一间现未办理产权证,待以后再行主张权利为由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原告缪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及两女儿徐某丙、徐某丁的身份情况;2、(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及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颁发或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生育女儿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三个女儿均已成年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正月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告于2009年6月4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徐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徐某丁,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葛,原告于2009年6月4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虽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未能很好培养夫妻感情。2009年6月4日,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亲自签收应诉材料后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缪某与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