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安洲街道学后巷4-1号。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8年5月13日,我与被告王某某、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以我为甲方,以被告王某某为乙方,以被告张某为丙方。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借给乙方23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算,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6月2日止,共20天;第八条约定:丙方保证人愿意对乙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5月14日,我依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王某某借款后,至今未付借款本息分文。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判令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已付利息至2008年5月22日止。其余事实与原告尹某某陈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依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