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浙江省杭州××电影××总公司、周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浙江省杭州××电影××总公司,周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浙江省杭州××电影××总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周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丙。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浙江省杭州××电影××总公司(以下简称萧山××总公司)、周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将位于萧山电影院南面的店面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并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2009年6月10日,萧山××总公司通知原告,房屋因杭某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某设,需要拆迁房屋。后原告配合政府进行店面内机器设备清查、房屋装饰评估。但最终政府的补偿款原告却分文未得。同时,原告店内的机器设备、库存商品不知去向。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偿费341275元;2、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机器设备损失90618元,库存商品损失50000元,共计140618元。被告浙江省杭州××电影××总公司辩称:1、萧山××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无需补偿原告。2、萧山××总公司与周甲也没有租赁关系,也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萧山××总公司补偿的对象是杭某某坤钢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某某坤钢钉公司)。3、萧山××总公司就案涉房屋与杭某某坤钢钉公司某在租赁关系,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3月所有的房屋租金以及水电费均由杭某某坤钢钉公司缴纳,并非原告与周甲。4、关于拆迁补偿费,补偿给杭某某坤钢钉公司的拆迁补偿费中一部分是案涉美容院的补偿,另一部分是旁边的一个小饭店的补偿,另外机器设备按照规定并不是全部补偿的,原告店内的库存商品是没有的。被告周甲辩称:1、周甲只是杭某某坤钢钉公司的一名职工,与萧山××总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周甲只是代表杭某某坤钢钉公司同萧山××总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所有的补偿协议以及补偿款项与周甲个人无关。3、周甲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与周甲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案外人张某某,原告拿着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知何时从萧山××总公司处取得其同意,盖上同意转租的印章,并且原告擅自将合同当中原承租人张某某的名字划掉,并要求萧山××总公司盖上印章,主要原因是便于原告前去办理营业执照。4、原告诉称的拆迁补偿费,按照合同约定是按装修费用三年平摊的标准补偿的,经过评估涉及美容院的装修费是101868元,按照合同约定,杭某某坤钢钉公司只需要补偿101868元的1/3就可以了。周甲在代表杭某某坤钢钉公司处理与萧山××总公司的纠纷时,并没有发现案涉店内有库存商品,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搬离店内设备,周甲代表杭某某坤钢钉公司派了几个人将店内的机器设备搬至所前镇一出租屋内,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请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6月30日,萧山××总公司与杭某某坤钢钉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给杭某某坤钢钉公司的房屋位于城厢镇横石板××号,面积为250平方米。租赁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1月11日,双方又续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租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杭某某坤钢钉公司因地铁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于市心南路155号,租赁面积294.79平方米的承租房屋内可搬迁物品于2009年11月15日前全部搬离,并将承租房屋移交萧山××总公司”。另约定给杭某某坤钢钉公司各项补偿。被告周甲系杭某某坤钢钉公司员工,上述合同或协议均由其代表杭某某坤钢钉公司签字。而相关租赁费用的支付和拆迁补偿款的领取(实际补偿款为341275元)均以杭某某坤钢钉公司某某作出。另查明,2007年10月7日,周甲以出租方名义与原告妻子张某某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租用案涉房屋用于个体经营杭某萧山城厢晴涵美容美体生活馆,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当时合同只有周甲和张某某签字,且未注明租用面积。后因办理个体营业执照需要(经营户为原告),该合同在当地房地产管理处进行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方更名为原告,并由萧山××总公司确认,同时盖章表示同意转租。另备案合同中注明租赁面积为150平方米,房屋管理处据此颁发房屋租赁证,注明出租人为周甲(电影院)。合同转租期间,原告方的租金及水电费等均由杭某某坤钢钉公司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的房屋租赁证、地铁2号线城厢街道征迁安置办公室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和两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的房租、水电费发票、租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周甲提供的代表杭某某坤钢钉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相关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拆迁实施时间安排通知、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环评文件确认书和被告周甲相关评估资料及照片,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萧山××总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杭某某坤钢钉公司后,又同意转租给原告,故原告与案外人杭某某坤钢钉公司形成了转租合同关系。被告周甲只是代表杭某某坤钢钉公司与原告妻子张某某(后变更为原告)订立转租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通过被告周甲交付杭某某坤钢钉公司租金,而被告萧山××总公司只是向杭某某坤钢钉公司收取租金,故原告与被告萧山××总公司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房屋拆迁后,被告萧山××总公司根据协议已将所得补偿款交付杭某某坤钢钉公司,原告应得部分补偿款理应向杭某某坤钢钉公司主张。而原告店中部分物品亦是被告周甲代表杭某某坤钢钉公司派人移至另处的,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返还拆迁补偿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8元,减半收取4264元,由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85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