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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10月爱心助养女儿王丁(2003年3月8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11月被告发生车祸后全身瘫痪,原告便辞职回家照顾被告。现被告瘫痪在床八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08年12月1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次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2009年2月16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无和好可能,感情以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爱心助养的女儿王丁由被告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二、(2009)桐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诉请离婚,2009年2月16日被判决驳回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以及被告因车祸后全身瘫痪的情况无异议,现在被告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为给被告治伤家庭已负债累累,且原、被告收养的女儿王丁尚年幼,夫妻亦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同意在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扶某某、女儿抚养费20万元的前提下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收养的女儿王丁于2003年3月8日出生。二、石门镇残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肢体残疾一级。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11月被告因车祸致全身瘫痪,智力严重受损,生活至今不能自理,原告遂辞去工作回家照顾被告。2004年原、被收养女儿王���(2003年3月8日出生,于2004年10月25日经桐乡市公安局石门派出所登记入户)。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09年2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离家至今仅于2009年的王丁生日和清明节回去看望,并于当日离开,原、被告之养女一直随其养祖父母生活至今。2009年12月30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也比较稳定,被告的意外受伤造成身体残疾,给家庭带来巨大的悲痛和经济困难,被告自己也承受着身体的伤痛和心灵的折磨。原告从2001年11��被告受伤至2008年12月期间在家照顾原告并协助被告父母操持家务,被告父母则担起一家三代人生活的重担,均为被告和整个家庭作出了较大的努力和贡献。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离家,分居时间不长且现正是被告需要照料、年幼的养女需要抚养的时期,希望原告能多为家庭、子女的利益考虑。由此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