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南通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52号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南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adi-01-4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000公斤规格型号为88/㎡,180cm的全涤汗布染色和5000公斤规格型号为88/㎡,180cm的全涤汗布印花产品。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前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仓库,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0%定金(金额为26900元)。其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8日下午将货物运到原告的宁波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逾期交付货物及未按约定开具货物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综合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26900元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27599.25元或折合付税款17586.9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退税损失17856.9元。被告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购销合同订立及补充的事实。2.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3.被告出具的函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承认了合同的情况及事实。4.货物入库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交付货物并进入原告指定的仓库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传真件二份,拟证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传真给原告增值税发票,原件未交付给原告的事实。6.律师函及邮寄、传真凭证,拟证明原告发律师函催要增值税发票事实及证明被告拒收的事实。7.国家税务局文件二份,拟证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无法退税的事实及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adi-4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000公斤规格型号为88/㎡,180㎝的全涤汗布染色和5000公斤规格型号为88/㎡,180㎝的全涤汗布印花产。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前将货物发至原告指定仓库,运费及装卸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付20%定金(金额为26900元)。经验收合格,由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准确、合法的增值税或或付款要求的其他有效单据后,款到发货。事后,双方又约定履行期限在2010年1月8日。但被告要求原告付清货款,才同意发送货物。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付清货款,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将货物运到原告指定的仓库。但被告未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增值税发票金额127599.25元折合付税款17586.9元及因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退税损失17856.9元。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本院审核以上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亦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交付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27599.25元或折合付税款17586.9元及因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退税损失1758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27599.25元或折合付税款17586.9元,并赔偿因不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退税损失17586.9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负担1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维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