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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山区市心北路××2-1207。被告:唐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上虞万兴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之间存在汇票承兑关系,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8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书明收原告押金伍拾万零壹仟陆佰玖拾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定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其他单位的汇票承兑事宜,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管辖权确定无直接关系。现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桂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