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有绣花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5187元,该款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于2008年2月底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5187元;二、被告支付以上欠款从2008年3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逾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5187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绣花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1月3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45187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沈某某绣花加工费总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壹佰捌拾柒元整,至公元2008年2月底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5187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承诺欠款于2008年2月底付清,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沈某某加工款人民币45187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