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66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某某、吴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因工地施工需要于2008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先后向原告租用钢管22831.5米、扣件(扎头)14100只,到2009年2月止,共计租费48940.40元,该款至今未付。后被告王某先后归还钢管18823米、扣件(扎头)14171只,尚欠钢管4008.5米。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费48940.4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23.50元;三、要求被告归还钢管4008.5米,计款56119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潘某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辩称,本案被告主体应为浙XX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王某。被告潘某某是租赁合同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原告起诉的事实有错误,被告潘某某在《钢管轧头归还清单》上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从而知悉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并且原告计算的轧头租用数量错误。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起诉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潘某某签名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证据2、钢管、轧头租用清单一组16份,证明钢管、轧头租用情况;证据3、钢管轧头归还清单一组16份,证明钢管、轧头归还情况。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租赁合同所反映的承租方应当是华某公司,而不是王某某,而且该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租赁期限,同时认为租赁合同记载有误,王某旁边的盛仁铜业应当是诚盛铜业。对证据2,对其中2008年3月2日的清单有异议,2008年3月2日清单项下的材料没有交付给承租方,即1912米某管、1000只轧头没有交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归还清单中反映承租方归还的轧头比租赁方出租的轧头多了71只。被告潘某某提供,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据2、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证据3、补充协议2份;证据4、协议书2份;证据5、证明1份;证据6、补充协议1份;证据7、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上述7份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主体不适格,华某某设集团应为本案被告,同时证明潘某某不是本案合同的担保人,而是证明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7没有异议。证据8、张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王某主体不适格,以及被告潘某某不是保证人。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是受王某委派,并向原告签收租赁的钢管、轧头。但两证人均不知道潘某某到底是作为证人签名还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因此潘某某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潘某某为保证人。关于王玉龙签收的单子,两证人也陈述王玉龙是工地上的人,但证人都只是口头讲讲王玉龙签收的钢管轧头是用到其他工地,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两证人与王某有利害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两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主债务人是华某某设公司。本案第二被告潘某某应当是证明人的身份。2008年3月2日清单上记载的租赁物并没有送到诚盛铜业工地上。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证据2与证据3、对其中2008年3月2日的清单因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钢管、轧头租用与归还情况。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证据7,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主体不适格,以及华某某设集团应为本案被告。证据5与证据8,可以证明2008年3月2日清单上记载的租赁物没有送到诚盛铜业工地上,不能证明潘某某在合同上的身份是证明人。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9日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王某,保证人为被告潘某某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缺少钢管赔偿每米14元,缺少扣件每只4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租赁物签收人为张某某、李某某;保证范围包括所租物资的价值、租金、逾期租金、违约金和出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先后向原告租用钢管20919.5米、扣件(扎头)13100只,到2009年2月止,共计租费39406.6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王某先后归还钢管18823米、扣件(扎头)14171只,尚欠钢管2096.5米。至2009年2月底尚欠租费为人民币394066元,扣除原告认可的71只扣件计币284元后尚欠39122.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被告王某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被告主体是否为浙XX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是证明人还是保证人。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被告王某系本案合同所涉的承租人,本案合同所涉的承租人不是浙XX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尽管租赁合同中抬头处承租人为“浙XX某某设集团(王某)”,但最后签名确认的是“王某”,亦即该合同是王某的意思表示,而非浙XX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二,尽管在浙XX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出现过王某的名字,但王某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且无证据证明浙XX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王某的租赁行为为职务行为;第三,尽管被告潘某某称王某系工地负责人,但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系工地负责人,且也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王某可以代表浙XX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第四,根据租赁合同的文字记载可以确认被告潘某某是在“保证人”签名,该签名行为表示了被告潘某某对保证人的身份确认,加之被告潘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潘某某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等法律事实;尽管在归还清单上被告潘某某以证明人身份出现,但两处表达的法律意思不同,归还清单上的证明人身份不能推翻合同上的保证人身份。故本案认定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潘某某是保证人,被告潘某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2008年3月2日清单上记载的租赁物,因不是约定的签收人签收,且到庭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为系被告王某收到的租赁物,应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总数中予以扣除,但就扣除的租赁物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违约金,因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也没有约定租金支付期限,故宜从原告主张权利,并在合理期限内仍没支付时开始计算违约金。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从2008年3月计算到2009年3月,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起诉日为2009年11月5日)主张了权利,故根据原告的起诉日期,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没有归还的2096.5米某管,如果当事人能够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前以实物返还则以实物返还,如不能以实物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对被告王某多归还的1071只扣件,原告在计算诉讼请求时已经将71只扣件折价284元予以抵扣,但对其余1000只扣件没有明确,且主债务人王某没有对此进行反诉,故本院不予主动干预。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丁某某租费人民币391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应返还给原告丁某某钢管2096.5米,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赔付29351元,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原告负担946元,两被告负担1556元,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