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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某某金融与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某某金融,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石分社借款1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4‰,借款期至2009年10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938元,尚欠借款本金7062元及从200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变更请求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62元及从200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小额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5日到期,按月利率8.4‰按季结息,本金按期归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938元及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利息和借款本金7062元未偿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被告胡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62元及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