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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与地板,共结欠货款10659元,并出具欠条二份,后经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欠货款10659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5月20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经结算,尚欠货款1065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应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则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06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