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葛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1年8月31日在诸暨市原平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庭致双方常发生争吵。2007年5月10日左右,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夫妻之间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产生矛盾并非被告过错,被告本人又是残疾人,难以独自承受起家庭负担,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31日在诸暨市原平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生育女儿胡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被告提供借条复印件9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因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及女儿求学费用共计对外举债18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这些债务均表示不知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债权人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不能视为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有关某政机关出具的文某,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方又予以否认,且对该债务的认定又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证据3不再予以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8月31日,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在诸暨市原平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胡某乙。原告葛某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葛某已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依据,同时考虑到被告胡某甲的态度,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