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秦财与周梦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财,周梦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秦财。委托代理人唐红军,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娅,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梦成。委托代理人王飞,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财诉被告周梦成返还木材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财委托代理人唐红军、李小娅,被告周梦成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到被告木材加工厂购买方条木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木料发往重庆,由被告负责办理火车托运并承担运费,价款按木料规格和等级计算,每方为750元—1300元不等,数量在60立方至100立方左右,以最终装车确定的实际数量计算货款。当天,原告即支付4000元定金给被告,之后等待被告筹备木料。2009年6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再预付一部分货款,当天,原告又支付12000元货款给被告。2009年7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木料已准备差不多了,要原告支付货款后就可以装车了,原告当天又支付给被告40000元货款。第二天,原告要求提货,但被告却拒绝原告提货,原告要求退还原告所预付的货款,被告也拒绝退还。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既不交货也不退还原告预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木材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任何购买木料的口头协议���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货款,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木材款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的木材加工厂购买方条木料。原告诉称达成口头协议后,其一共预付给被告货款56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发货给原告。故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木材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口头协议,但其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中,杨某称原告之前曾找过他购买木材,后杨某将此笔业务介绍给被告,让原、被告双方自己商谈。另查明,2009年7月6日,原、被告一同到灵川农业银行龙头岭分理处办理业务。原告提供了户名为原告秦财本人的取款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历史详单各一份,证实了原告于2009年7月6日从其卡内转支出人民币40000元,取款凭条序号为:06JG0037,客户签名一栏有“秦财”签名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历史详单上2009年7月6日当天交易记录的摘要上写明为“转支”。原告亦提交了一份户名为被告周梦成的当日存款凭条一份,凭条序号为:06JG0038,存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客户签名一栏有“周梦成”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当天其卡内存入4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辩称此笔款项不是原告存入。原告诉称其分别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元,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并提供了户名为秦财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历史详单欲予以证实,但被告均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历史详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达成购买木材的口头协议的事实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在银行办理转支业务,原告提供当日的存、取款凭证,交易序号相邻,取款与存款的数额、时间、地点相同,这些证据已能证实原告当天确系将人民币40000元通过银行转支给了被告。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预付了部分货款,但是被告并未发货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向被告购买木料而分别预付了另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给被告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预付��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梦成返还原告预付木材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卫红审 判 员 贺 亮代理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乐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