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魏某某、潘某某金与魏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魏某某、潘某某金,魏某某,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89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魏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被告魏某某以做铝合金窗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3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峃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3‰,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潘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后,被告仅偿还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9.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潘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文××县××合××社大峃信用社与魏某某、潘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50000元的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魏某某、潘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无异,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魏某某以做铝合金窗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3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峃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3‰,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潘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后,被告偿还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魏某某、潘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9.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爱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