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与被告郑某某、太平洋××公司为道路交通事与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仙居县××街道环城东路××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和被告郑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19时30分,原告王某驾驶二轮电瓶车自西行使至临石线××××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郑某某违章停在公路上的鲁f×××××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事故后到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化医疗费5079.46元。2009年12月8日,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09)第000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13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639.46元。此后,被告郑某某不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告郑某某所有的鲁f×××××正三轮摩托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医疗费50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2880元、电瓶车损失820元,合计9639.4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订有交强险合同属实。原告王某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具体由保险公司确定。被告郑某某已经支付了2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78.49元(按医保标准审核,5079.46元-乙类用药237.22元-丙类用药4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元、电瓶车损失820元。原告王某未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9时30分,原告王某驾驶二轮电瓶车自西行使至临石线××××路口路段时,随尾碰撞被告郑某某因故障停在公路上的鲁f×××××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仙公交认字(2009)第c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伤者王某于2009年11月21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3日,共住院12天,化医疗费5079.46元(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其中497.25元为自负金额)。出院时,仙居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患者诊断:1、软组织挫伤,2、左股骨下端及胫骨外髁骨髓水肿。住院期间陪人壹位,出院后建议休息贰个月。”财产损失:王某的电动车修理费820元。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每天)、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每天)、交通费20元。被告郑某某所有的鲁f×××××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2010年1月13日,在仙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王某的父亲王乙与被告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仙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载明:“本事故损失:王某医疗费5079.46元、伙食补助费12×30=360元、陪人费40×12=48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12+60)×40=2880元、二轮电瓶车损坏费8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玖仟陆佰叁拾玖元肆角陆分正(¥9639.46元)。经调解,以上损失均由郑某某方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事后无涉。”此后,被告郑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2000元,没有按调解协议的约定付清全部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仙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仙公交认字(2009)第c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仙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仙居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仙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月13日,在仙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王某的父亲王乙(当时原告王某未满16周岁,是未成年人)与被告郑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9639.46元。现被告郑某某仅付2000元,余款7639.46元应当继续给付。因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不完全一致,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的保险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以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数额计算。具体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4582.21元(5079.46元-按医保标准自负部分497.2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按规定计算应为18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调解协议中的数额360元)、护理费480元(按规定计算应为720元,被告郑某某按调解协议实际赔付为480元)、交通费20元、电动车修理费820元,合计6262.21元。该6262.21元保险金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时未满16周岁,被告郑某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同意支付的误工费288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付范围,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应赔付。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甲各项经济损失7639.46元;二、上述款项中6262.2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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