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6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地址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李乙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和2009年6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原告李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的主体身份。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和2009年6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乙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借款70000元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友对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巨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