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张甲、张乙共同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甲、张乙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11月26日算至还款之日(算止起诉之日为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甲、张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甲、张乙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张甲、张乙,被告张甲、张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张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3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单维森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