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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王某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王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924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j×××××号普通摩托车(投保被告中国××××支公司处)在83省道涌泉往临海方向行驶,至83省道8km+300m路段,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胡某某所骑的脚踏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及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肇字(2009)第08200902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89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415.56元。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外,原告已向被告领取了人民币3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特别是出院后的2个月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徐某某是本被告姨丈,摩托车是本被告向被告徐某某借的。浙j×××××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某有违章行为,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由于认定书确定的事实不清楚,应当推定被告王某某无责,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有不合理,医药费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其中有不合理用药,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已超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故未提出医药费审查。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合理的护理费10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合理,不予赔偿。被告未收到交通费发票,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营养费,故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的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也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徐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清单1份、出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共用去医疗费18975.56元,需要陪护1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对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发现原告出院时已治愈,医药费发票中一部分不合理,一部分门诊发票在病历中没记录。被告中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的理由,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某一样。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2份,拟证明浙j×××××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者商业险与本案无关。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认为非机动车方有违反交通法规的,由机动车一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国××××支公司虽然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中国××××支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8975.56元,经本院审核,其中有伙食费、护理费、空调费等计人民币758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18217.56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为14782.34元;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需陪护一人,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合理的护理费为1560元。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2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j×××××号普通摩托车在83省道涌泉往临海方向行驶,至83省道8km+300m路段,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胡某某所骑的脚踏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及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肇字(2009)第08200902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j×××××号普通摩托车投保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合理的医疗费为18217.56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为14782.56元;其他合理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560元。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章某某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王某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有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元,共计人民币1156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该款依法由被告中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82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人民币8997.5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赔偿责任,原告未主张被告中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故本院对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不予审理。被告徐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属机动车一方,依法对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章某某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元,共计人民币11560元。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章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人民币9155.3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信息: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备注:章某某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