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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5月26日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罗某兴从东莞常平镇驾驶罗的本田思迪小轿车到深圳并入住罗湖区某515房。入住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拿出毒品”冰毒”要被害人罗某兴一起吸食,5月27日凌晨0时许,杜某某趁罗某兴吸毒后意识模糊时取走罗的车钥匙,然后到楼下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某酒店515房里有人吸毒,警方接报后到场将罗某兴查获。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在确认罗某兴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后,便将罗某兴的本田思迪小轿车开走(后开回湖北老家),并将罗某兴放在车内的人民币25000元占为己有。其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联系王某找关系尽量将罗某兴多关押几年,并付给王某6000元为报酬。被害人罗某兴于2009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19日将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归案,并缴回被抢本田思迪小轿车一部、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上述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短信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110接警情况登记表,车辆登记资料,罗某兴行政处罚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书,通话清单。二、被害人罗某兴的陈述,2009年5月26日晚上21时,其与杜某某开车到深圳市某酒店,并开了515房。杜某某来了三个朋友,在聊天。毒品是杜某某拿来的。杜某某劝其吸食毒品,其吸了一点后就晕晕糊糊的。在其晕晕糊糊时,看到杜某某拿其的车钥匙,其又向杜某某要了回来,放在床旁边的台面上。过了一会,杜某某又拿了其的车钥匙,说下楼买夜宵,然后走出了房间。几分钟后警察就上来,把其抓了。其被治安拘留后,发现自己的车钥匙和车都不见了,随即报案。其曾多次给杜某某打电话,但杜的电话一直关机。杜某某是知道其车上有25000元的,因其当着杜某某的面把钱放到车里的副驾驶台里。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6日20时左右,杜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某酒店515号房。当其和另一朋友到房间后,发现杜某某和罗某兴在吸食冰毒。之后,杜某某拿了罗某兴的车钥匙,说要去接一个人,罗某兴把车钥匙拿了回来。过了一会,杜某某又将钥匙拿走下楼了,接着其和他的朋友也离开了房间。当走到门口时,其接到杜某某的电话说警察已经到了金川宾馆,让其不要回房间。过了一会,杜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要其找关系把罗某兴多判几年,还给了其6000元红包。2、证人王某兵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杜某某。其是受陈某杰的委托,将思迪车从湖北省老河口市张集镇开到深圳并交到杜某某的手中。3、证人杜某定的证言证实,思迪车是其哥哥杜某某在2009年7月份左右开到老家湖北的,当时杜某某说是自己买的。四、鉴定结论。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六、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9年5月26日下午,其和被害人罗某兴开罗某兴的思迪车到深圳市东门的某酒店。晚上21时,罗某兴开了515房,随后两人便开始吸食”冰毒”。同在房间的还有其老乡王某及其朋友。过了一会,其拿了被害人罗某兴的车钥匙下楼,到车上后打电话报警,几分钟后,其看到警察到某宾馆将罗某兴抓住。罗某兴被抓后,其开罗某兴的车回东莞,还发现车上有25000元现金在副驾驶座的工具箱内,之后将25000元其中的18000元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另外6000元给了王某,让王某找关系把罗某兴多关几年。几天后,其又将车开回了湖北老家,车一直放在其老家。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已将部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杜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其是帮被害人来深圳买毒品的,怕被毒品犯罪牵连,才开走被害人的车,无占有该车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杜某某上诉称,其开走被害人的车,不是想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有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罗某兴的陈述,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照片等书证、物证予以认定,足资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杜某某称其与被害人来深圳是买毒品的,开走被害人的车是怕被牵扯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杜某某已将赃物及部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