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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城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贝士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邵列云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铃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