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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6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10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4月,原告曾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0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结婚登记、生育一子等有关事实,而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张某甲既未提交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10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互敬互谅,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