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5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相识关系,被告傅某某于2008年在马屿镇创办浙商昌盛投资公司,进行融资经营。2009年6月17日被告声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每月结一次,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来大概在2009年9月17日或10月17日,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现尚欠借款本金20万,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刚借款时每月按时支付利息1万多元,在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后,只支付了一两个月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傅某某偿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2万元(按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09年11月1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算至2010年3月17日),合计2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及数额均属实,但被告系因承包工程缺资借款。双方当时有无约定利息被告已记不清楚,即使有约定利息,月利率2.5%也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不予支持。被告已分好几次偿付原告3万元,被告记不清楚当时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但还钱时原告和被告说是当利息还的。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偿付的3万元应在借款本金某某以扣除。被告傅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万元,后偿付其3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后原告吴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利息有无约定记不清楚,其分多次偿付的3万元在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前后均有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偿付30万借款本金前,已陆续有支付该3万元中部分款项给原告,之后又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分多次偿付该3万元时,原告跟其表示该3万元属利息,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当地借款还本付息习惯等因素,可见被告当时分多次支付的小额款项应属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数额有争议,又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已支付利息具体数额不予认定。另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不予认定。由此可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愿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