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王甲。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甲、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王乙、王甲系夫妻。2008年9月3日,被告王甲由胡某勇担保向我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在三十天归还,由被告王甲出具给我《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虽经我多次催讨,两被告迄今分文未还。被告王甲、张某某拖欠到期债权未还显属违约行为。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张某某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被告王甲、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利率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由被告王甲、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