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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李某、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李某,刘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张丙。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李某、刘某某、张甲、张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刘某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分别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李某短期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5.84%,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刘某某、张甲、张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全额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某、张甲、张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3月31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268.35元及利息2781.06元。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268.35元,支付利息2781.06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2000元,并由被告张甲、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商户联保小额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称:诉称是事实,暂时困难,希望能够延期还款。被告张乙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被告刘某某、张甲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刘某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乙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分别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李某短期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5.84%,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刘某某、张甲、张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全额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某、张甲、张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3月31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268.35元及利息2781.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张甲、张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又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268.3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用并由被告刘某某、张甲、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68.35元,支付利息2781.06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刘某某、张甲、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张甲、张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