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杭州神雕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神雕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陈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杭州神雕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村沙郎虞2号。法定代表人胡燕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龙明,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霞。原告杭州神雕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雕公司)诉被告陈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雕公司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电脑雕刻机二台,依合同,被告应在2009年4月16日前分期付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2010年1月,被告仍有货款687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549元(按日千分之一计至2010年1月15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神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陈素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电脑雕刻机二台,合同价为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合同应在2009年4月16日前分期付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被告仍有货款68700元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神雕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7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1元,公告费人民币217元,合计人民币1208元,由被告陈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