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31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饲料业务往来,至2009年2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47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发生饲料买卖业务及双方之间尚有饲料款24847元没有清结是事实,但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110包一个月,当时讲好每包返回款4元,三年时间里原告一包返回款都没有给被告,被告算了一下,返回款20000多元差不多,应该在尚余货款中抵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84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和被告的老公讲好每包返利4元,原告让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时候却没有跟被告讲。被告未予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饲料买卖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饲料款24847元,后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48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尚有饲料款24847元没有清结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欠条中也已确认,被告虽然抗辩原告应将返利款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但对于是否存在返利款的问题,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尚未清结的货款24847元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人民币24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