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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刘某某等与李甲、胡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刘某某,李甲,胡甲,沈某某,陈甲、刘某某、上诉人李甲、胡甲、沈某某因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陈甲、刘某某、上诉人李甲、胡甲、沈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09)丽景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刘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上诉人李甲、胡甲、沈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两原告共六子女(三男三女),陈乙排行老三,近年来常经营木材生意。2008年12月3日,在九龙乡隧道口上的土名为“温树潭笼”坑外边(左边)的山上无证采伐林木,被景宁森林分局处理,所架起用来放运木头的钢丝索也被限期拆除。同月19日,陈乙伙同三被告又架起钢丝索,无证采伐“温树潭笼”坑内边(右边)的山,所伐下的木柴(主要是做香茹的木料)用钢丝索放运至公路边出售给叶某甲。被告李甲、胡甲与陈乙一起共同吃、住,被告沈某某住在自家岩头背村,四人一起共同劳动,被告胡甲负责记帐。出售给叶某甲的木柴由叶某甲自行叫装车人装好车后由陈乙与三被告分别跟车到过磅点过磅计量后按斤计算货款。2009年1月15日下午,陈乙与三被告和帮工许某一起用纲绳索放运木材,被告李甲、胡甲在绳索的上端装木柴,陈乙与被告沈某某和帮工许某某在绳索的下端接放木柴,由陈乙控制绳索的刹车,绳索的长度约五百余米。到了下午4时许,所放下的木材均由叶某甲装好车,陈乙准备歇工,沈某某也回去换衣服准备跟车过磅时,李甲、胡甲从索的上端电话打下来,要求再放运几根木头,开始陈乙并不愿意放,但在李甲和胡甲的要求下陈乙同意将山上的几根木柴放下来。在这次放运的过程中,因三根钢丝索中的一根细索发生断裂,导致绳索上的木头无法控制,快速下滑而击中陈乙的腰部,在场的叶某甲等将受伤的陈乙扶起抬到公路旁,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陈乙不治身亡。案发后,经公安部门调查,属意外事件,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有关陈乙的死亡损失赔偿事宜要求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死者陈乙与三被告一起共同劳动采伐与出售木材所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某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死者陈乙与三被告一起采伐经营木材,是合伙关系或是雇佣关系均没有书面协议,但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从装索、砍伐、放运至木材出售,四人均共同参加劳动,且出工和经济往来均由一人统一记帐管理等,此等情形更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此外,还有木材买受人叶某甲、帮工人许某等人证明陈乙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据此,原告主张本案陈乙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陈乙死亡的损失,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720元,由陈乙一人负担不合理,该扶养费应由原告六个子女平均分担,另外,因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并且陈乙在用钢绳索放运木材过程中,自已控制刹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自身死亡,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陈乙死亡的损失计算应为: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6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20年)、共计人民币213959元。对以上的死亡损失是合伙体内经营的亏损损失,应认定为合伙之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盈亏应遵循利益共享、分险共担的原则,故对以上造成的损失可由四合伙人按照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某某的多承担责任。”本案死者陈乙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多承担责任,三被告应某某担相应的责任。对责任的分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陈乙自身承担55%,三被告各承担15%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判令被告李甲、胡甲、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刘某某死亡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6281元,三被告各负32093元。二、驳回原告陈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由原告承担971元,三被告共同承担641元。上诉人陈甲、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属意外事件,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死者陈乙没有过错,不应某某担过错责任。由于其与三答辩人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盈亏应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应由四人共同承担事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三答辩人各承担25%的损失。上诉人李甲、胡甲、沈某某共同答辩及上诉称:死者陈乙与上诉人李甲等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从上诉人陈甲、刘玉某某供的笔记本(记账薄)看,李甲等人出勤均在15天以上,而陈乙只有砍柴、背柴各半天记载,也没有装索、放索的任何记录。证人叶某甲、许某、徐某、胡某的询问笔录虽然都提到陈乙与李甲等人是合伙关系,但均陈述是听陈乙说的。事故发生前十几天,陈乙曾因私架钢绳放运木材被景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取缔,被查处的山场与事故发生的山场属同一片山场。故陈乙与李甲系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雇工李甲等四人对陈乙的死不应承担任何某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陈甲、刘某某共同答辩称:虽然记账薄上记载李甲等人每人出勤均在15天以上,而陈乙只有砍柴、背柴各半天,但这并不能否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只能说明在共同劳动过程中从事的劳动分工不同。李甲等人提出是雇佣关系,背柴按100斤7元计付,但记帐薄上记录着每人背柴的天数,而不是柴的重数,这些都证明了李甲等人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对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请二审驳回李甲等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李甲等三人申请证人沈某、叶某乙出庭作证,沈某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山场是其作价7500元判给陈丙的;叶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正月25日(其乔迁置办酒席之日),在其新房后门口,曾看到听到陈甲来找沈某某,央求沈某某作证与其儿子陈乙是合伙关系,由此证明陈乙与李甲等人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陈甲、刘某某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一审时就可到庭作证,却未出庭作证,不属二审新证据。且证人沈某是沈某某弟弟,其证言不可信,沈某确实有山判给陈甲,但不是本案发生事故的山场。证人叶某乙的证言有悖常理,其不可能提着礼盒当着那么多人的面说那些话。本院认为,因沈世妙与沈某某是兄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沈某又未能提供判山的书面证据与其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叶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李甲等人所主张的事实,即不能由此推定陈乙与李甲等人不是合伙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死者陈乙与刘小平、胡甲、沈某某系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陈乙与刘小平、胡甲、沈某某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是合伙关系的。本案木材买受人叶某甲、帮工人许某某均证实陈乙与上诉人刘小平等三人是合伙关系,两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系无利害关系人。虽然叶某甲与许某得知这一情况来源于陈乙,但这是陈乙事故未发生之前所说,其证明力应高于刘小平三上诉人事故发生后所作的辩解。再次,从胡甲负责记帐的笔记本(记帐薄)上看,笔记本记录着死者陈乙背柴、砍柴各半天,假如陈乙是雇主的话,则无需记录其劳动天数。其次,笔记本上四人领款情况均是记录“支币”多少,而帮工徐建春领款是记录“工资”多少,也可以佐证四人的合伙性质。假如陈乙是雇主的话,记录其领款情况有悖常理。笔记本上只记载每人背柴砍柴的天数,这与上诉人刘小平等人所说背柴砍柴是按每百斤七元钱计付工资相矛盾。因此,从笔记本上记载的情况来看,陈乙与刘小平等三人更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综上,可以认定死者陈乙与李甲、胡甲、沈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个人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盈亏应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但由于钢绳索系陈乙提供、保管,陈乙在放运木材过程中又控制钢绳索的刹车,应比其他人履行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陈乙疏忽大意,致使事故发生,其本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陈乙自身承担55%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陈甲、刘某某共同负担971元,由上诉人刘小平、胡甲、沈某某共同负担6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