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孙某为与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中国××财产与陈甲、陈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甲,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劳某某、陈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某、胡乙。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劳某某、陈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号牌为河南s×××××农用运输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陆村驶往店口方向,14时50分许某某诸湄线13km600m诸暨市江藻镇湖山村地方,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相碰撞,造成乘座在该车内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8079.89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甲、陈乙、蔡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70967.8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车辆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甲、陈乙未提出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并已对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进行了理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尚存9818.25元,医疗费限额内尚存5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蔡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比例应为3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陪护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被告蔡某某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原告系被告蔡某某驾驶车辆的乘座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3日,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牌号为河南s×××××农用运输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陆村驶往店口方向,14时50分许某某诸湄线13km600m诸暨市江藻镇湖山村地方,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d×××××小型汽车相碰撞,之后,被告陈甲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再与行人童某某、史某某相撞;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汽车再与寿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d×××××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童某某受伤经医院抡救无效死亡,史某某、原告孙某及被告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8079.89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越过中心黄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本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相碰撞,而后又和路边行人相碰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设有村庄警告标志和禁止超车禁令标志的路段,未降低车速,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机动车相碰撞,而后又与同向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碰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乙所有的牌号为河南s×××××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本院处以刑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2008)诸刑初字第6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越过中心黄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本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相碰撞,而后又和路边行人相碰撞;被告蔡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设有村庄警告标志和禁止超车禁令标志的路段,未降低车速,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机动车相碰撞,而后又与同向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碰撞,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陈甲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蔡某某应负次要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甲、被告蔡某某应根据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68079.89元,伤残赔偿金98444.00元,误工费310天×75.29元/天计23339.90元,陪护费200天×75.29元/天计150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天/10元计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为208321.79元。鉴于被告陈乙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人民币为14818.25元,其余的经济损失193503.54元,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为135452.47元,被告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为58051.07元,该款其已付10000元,尚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人民币48051.07元。因被告陈甲、被告蔡某某共同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对赔偿的款项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甲的债务作为车主的被告陈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甲已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蔡某某的行为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确定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保险车辆内的乘座人,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乙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陈甲应赔偿给原告孙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4818.25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甲应赔偿给原告孙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135452.4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孙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48051.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1051.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对上述二、三项债务,被告陈甲、被告蔡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9元,原告孙某负担269元,被告陈甲负担10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9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平君审判员 阮铝卿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