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宓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雷某某。被告:宓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和被告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某某起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等工程,2009年1月17日双方对账后确定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29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起诉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宓某某答辩称:尚欠原告26000元工程款属实,被告会在今年年底支付。原告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宓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就29000元工程欠款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工程于同年完工。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对账后确定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29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尚有26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宓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宓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宓某某支付原告雷某某工程款2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宏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