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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浙江××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浙江××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浙江××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工××司。家湾××号。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上××司(以下简称冠川××)、浙江××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为与被告中××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杭州湾跨海大桥北岸连接线工程某分材料采购的中标人,冠川××、苏嘉××分别与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协议书》和《钢筋、钢绞线采购合同协议书》,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且拖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迟延支付货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1480480.42元;2、被告赔偿原告冠川××可得利益损失381074.4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苏嘉××货款11539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9日,以两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该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浙嘉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为招标文件系钢筋、钢绞线、水泥采购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嘉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故裁定该约定为有效仲裁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已达成仲裁协议,并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按照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故本案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本院不享有管辖权,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司、浙江××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