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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与台州市××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台州市××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张甲,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台州市××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台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被告:张甲。被告:王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台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张甲、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盛××、担保××公司、张甲、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广盛××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10月16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08年椒(承)人字137号、140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008年椒(承)人字137号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该合同项下所列票面金额3000000元的商业汇票及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50%保证金质押担保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为2007年02字087-1号(保证人为被告担保××公司、最高保证额为本金9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02字407-1号(保证人为被告张甲、王某,最高保证额为本金9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椒(承)人字140号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该合同项下所列票面金额5000000元的商业汇票及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50%保证金质押担保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为2007年02字087-1号、2007年02字407-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了编号为03702743、03702748总计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份,但被告广盛××在上述二份汇票到期之日均未足额交付票款,由原告代为支付垫款4000000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担保××公司代为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8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200000元、利息325661.11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盛××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椒(借)人字24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6.12%,若被告广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广盛××承担,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债务由编号为2007年02字087-1号、2007年02字4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广盛××并未如约按期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287880.2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广盛××签订的汇票承兑协议、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担保××公司、张甲、王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广盛××未按约足额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担保××公司、张甲、王某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广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200000元,并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09年12月7日的利息为613541.38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5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200000元垫付款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500元,被告担保××公司、张甲、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广盛××、担保××公司、张甲、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137号、140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承兑申请书、银行汇票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广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被告广盛××开具汇票、原告承兑的事实;3、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盛××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担保××公司、张甲、王某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6、通某某、支票及相关凭证,证明被告担保××公司代偿1800000元的事实。7、进账单2份,证明被告广盛××缴纳保证金的事实;8、证明1份,证明被告广盛××违约及拖欠借款本金、利息;9、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广盛××、担保××公司、张甲、王某未举证。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广盛××、担保××公司、张甲、王某送达,四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8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外,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日、10月20日,被告担保××公司和被告张甲、王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7年02字087-1号、2007年02字4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各自为原告与被告广盛××之间签订的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和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各货币折合人民币)均不超过玖佰万元,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止。2008年10月14日、10月16日,被告广盛××向原告申请收款人均为上海确瑞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14日、10月16日,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4月14日、4月16日,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5000000元的汇票各1份;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广盛××分别签订编号为2008年椒(承)人字137号、140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各1份,承兑协议均约定:被告广盛××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广盛××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广盛××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广盛××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原告无需事先通知被告广盛××,即可从被告广盛××的保证金帐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被告广盛××结算帐户直接扣收;为履行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广盛××向原告或有关某面支付;因被告广盛××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告广盛××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被告广盛××而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担保××公司、张甲、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07年02字087-1号、2007年02字407-1号。上述承兑协议签订后,被告广盛××即将分别存有1500000元、2500000元的存单各一份交付原告,原告也即按约向被告广盛××交付了2份承兑汇票。2008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广盛××签订编号为2008年椒(借)人字24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1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于2008年10月16日一次性提款;还款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担保××公司、张甲、王某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02字087-1号、2007年02字4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下的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五份合同同时对其它内容作了约定。200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广盛××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2009年4月14日、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广盛××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分别将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6325元和43875元作为被告广盛××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予以扣取。2009年4月15日、4月16日,原告分别垫付了票款1500000元、2500000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担保××公司替被告广盛××代偿了原告垫付的票款1800000元。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盛××之间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担保××公司、张甲、王某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广盛××未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存入票款,在原告垫付票款和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和解决争议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在被告广盛××未还本付息,且不存在原告已就其它债权要求被告担保××公司、张甲、王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担保××公司、张甲、王某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负连带偿付责任。综上,原告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垫付的票款本金2200000元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以票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以票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票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2%计算,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56%计算,再扣减被告台州市××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已付的利息70200元),同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500元;二、被告台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张甲、王某某对被告台州市××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270元,由被告台州市××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张甲、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