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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65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0万元,月息2分,承诺于2010年4月22日归还,并由杨某某担保。现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2010年1月至4月22日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欠借款事实,现在只有慢慢还。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月息2分,利息按月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归还赵某某借款40万元。二、张某某给付赵某某借款利息21240元(按月利率1.77%计算)。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