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杨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不管家中生活,沉溺于赌博。原告曾于1990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仍恶习不改。2009年正月起被告外出富阳,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玩玩小麻将是有的,但无赌博恶习。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0年11月29日在原诸暨市南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已成年。被告杨某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