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9月20日、10月21日、12月15日和1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595000元。嗣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补签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6日止,同时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95000元。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9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1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对出借款项来源、借款发生经过等事项所作的合理解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鲁某某系杭州沙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0年1月27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伯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某某借款1595000元。如鲁伯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6元,由鲁伯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赵国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