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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国荣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荣,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戴国荣,市许村镇庄湾村戴家王59号。委托代理人:沈凤虎,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国荣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国荣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国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14280元,由原告戴国荣负担。审 判 长  沈甫源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云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