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甲。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星云地带××室。法定代表人任乙。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在承建杭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号车间工程时,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桩机工程某动承包合同》一份,将打桩工程包给原告。在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中约定:本工程一次性包干价22.7万元,桩机进场试桩好付8万元,桩机完工出场前付8万元,余款桩机验收合格后付清。到同年6月6日,原告打桩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因工程量增加,经原、被告结算,实际工程款为230666.6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到2009年7月3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9万元,至今拖欠原告14066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666.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600元[以140666.6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每天为140666.60元×万分之二点一=29.54元,从2009年6月6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325天,29.54×325=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桩机工程某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承包及付款期限。2.《打桩工程交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打桩工程于2009年6月6日完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3.《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3666.6元,实际工程款为230666.6元。4.工商登记基本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名称原来系杭某萧山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变更为被告名称。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作为乙方)于2009年4月8日与杭某萧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桩机工程某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杭某萧山南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三号车间工程,一次性包干价为227000元,在桩机进场试桩好付8万元,桩机工程完工,桩机设备出场前付8万元,余款桩基础验收合格后付清,限三十日内如甲方原因不能验收,甲方要把乙方余款全部付清等权利义务关系。同年6月6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09年8月27日,杭某萧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总款230666.60元(包括其中增加工程某某3666.60元)。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9万元,余款被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机工程某动承包合同,因原告未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并要求支付逾期损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某工程款140666.60元。二、驳回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夏某某负担96元,由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