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8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潘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2000年11月,其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26日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潘乙、潘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时常殴打原告。双方结婚九年来,被告因工作长期在外,原告独自在家抚养照看孩子。2009年7月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后,原告心灰意冷,跳入湖中,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乙、潘丙双方各抚养一人,并各自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子一节无异议,但认为其长期在外是因为挣钱养家,原告陈述并非完全属实,表示将痛改前非,并请求原告看在孩子面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2001年3月26日原、被告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潘乙、潘丙于2001年10月8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潘某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26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潘乙、潘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