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与邵金涛、陈和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邵金涛,陈和良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2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注册号:330206150010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中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晓波,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金涛(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89********),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陈和良(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51********),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与被告邵金涛、陈和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晓波、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涛、陈和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邵金涛驾驶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沿算山村叉口由东向北右转弯的李花根相碰撞,造成李花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金涛无证驾驶、临危措施不当,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了36276.40元给李根花。被告陈和良在被告邵金涛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其使用,存在严重过错,因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垫付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金涛偿还原告垫付的36276.4元;判令被告陈和良对原告垫付的36276.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对原告李花根诉被告邵金涛、陈合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276.40元。二、被告邵金涛应赔偿原告李花根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陈和良应对被告邵金涛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向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被告邵金涛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陈和良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金涛、陈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金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垫付款36276.4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邵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自